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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生
陳寶英
陳廖縀
謝鄭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生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寶英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廖縀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鄭秀琴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人員清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陳寶英、謝鄭秀琴分別係於民國32年8月10日及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是其等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均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2號
被 告 孫明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寶英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廖縀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鄭秀琴
女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生、陳寶英、陳廖縀與謝鄭秀琴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北投區長青老人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生、陳寶英、陳廖縀與謝鄭秀琴等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70元扣案足稽,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憑,被告等人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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