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35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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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黎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黎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販賣門號之代價新臺幣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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