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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淨重11.0690公克,純質淨重8.8109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 公克以上,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5號
被 告 蘇政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豪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蘇政豪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112年7月18日18時1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蘇政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1810公克、淨重:11.0690公克、純度:79.6%、純質淨重:8.810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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