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37,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 Beauty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佰元、電話卡壹張、2023 TRE臺北國際成人展女優互動券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My Beauty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價值210元之電話卡1張、價值2500元之2023 TRE臺北國際成人展女優互動券1張),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上開皮夾內之健保卡,雖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諸上開證件,民眾多於失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證件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15號
被 告 温金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000號(屏東
○○○○○○○○竹田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7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陽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泰安所有並放置在該處用餐區桌上之My Beauty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價值210元之電話卡1張、價值2500元之2023 TRE臺北國際成人展女優互動券1張,價值總計35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泰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金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泰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8日北市警投分刑鑑羽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