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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於星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於星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消費明細41張為5筆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悠遊卡雖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民眾就該等記名悠遊卡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卡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上開悠遊卡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計新臺幣513元,以取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93號
被 告 於星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於星宇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車站附近某處,拾獲唐家駿所有而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及翌(24)日持該悠遊卡以該卡片內餘額購買物品,花費悠遊卡內餘額約新臺幣(下同)513元。
嗣唐家駿發現上開卡片遺失,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家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星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消費明細41張、悠遊卡交易紀錄、告訴人唐家駿與悠遊卡客服人員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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