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
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
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5時24分許,至高銘甫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江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Ms精選片裝牛奶巧克力1條、歐維氏85%醇黑巧克力1條、(A)健達繽紛樂1條、健達倍多巧克力1條、能多益可可1條、星太郎點心麵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9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左右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恰為高銘甫發現而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自朱勝宏身上取出上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銘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銘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勝宏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高銘甫,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參考法條: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