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37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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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8號、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38度壹瓶、百仙蔘茸藥酒貳瓶、海太PollaPo冰沙壹盒、玉山臺灣鹿茸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應更正為「黃科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第17行應更正為「海太PollaPo冰沙1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科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等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梁38度1瓶、百仙蔘茸藥酒2瓶、海太PollaPo冰沙1盒、玉山臺灣鹿茸酒2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被 告 黃科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
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1號判決罰金易服勞役20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2年10月3日凌晨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振華店),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金門高梁38度」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5元】,隨即直接飲用完畢,案經店員何家鑫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於112年9月27日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淡水竹圍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百仙蔘茸藥酒2瓶(價值108元)、海太PollaPo冰沙(價值99元),得逞後離去。
又於同年月日16時18分許,再至前揭處所,徒手竊取玉山臺灣鹿茸酒2瓶(價值166元),未出該店即因其不慎而摔碎,案經店員朱映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家鑫、朱映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黃科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家鑫、告訴代理人朱映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科縉所為之上開3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別論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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