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388,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惠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惠欣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1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惠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以新臺幣5千元與告訴人蔡佳穎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行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科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號
被 告 陸惠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惠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蔡佳穎所經營之五金百貨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佳穎所有並陳列販售之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藏於其所穿之黑色背心左側口袋內,僅拿出其他商品結帳,卻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旋即離去。
嗣蔡佳穎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112年12月6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