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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魏新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志青冒用他人名義,所為非是,併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魏新文」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文書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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