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39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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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記帳單貳拾參張、記帳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某時起至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搜索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可得不法利益,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記帳單23張、記帳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開款項原本即放在其租屋處,並未帶現金至賭場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尚無證據可證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警方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屬其犯罪所得,依法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玉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琴意圖營利,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採一底新臺幣(下同)300元、一台100元之玩法,而自摸者需提供抽頭金100元予陳玉琴。
嗣於113年1月12日10時35分許,適有賭客林月霜、凌世輝、呂良輝、蔡瓊敏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23,8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記帳單23張、記帳本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玉琴坦承上情不諱,經核與證人林月霜、凌世輝、呂良輝、蔡瓊敏等人證言相符,且有麻將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本案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扣案賭具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罪嫌,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亦難認被告涉有此一罪嫌;
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所涉賭博罪嫌,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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