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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俐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號
被 告 黃勝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蔦屋書店內湖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商業週刊雜誌2本(價值共計新臺幣2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陳俐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俐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9張、竊取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俐如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另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審酌不另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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