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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號
被 告 梁永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銘傳大學對面機車停車格,竊取李哲毅停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中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500元鈔票及100元鈔票各1張)。
嗣經李哲毅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哲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永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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