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413,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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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明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明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被害人鄭啟陽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只(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另竊得黑色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學生證、華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亦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汪明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明毅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年門市內,見鄭啟陽不慎遺落黑色皮夾1只〈下稱本案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學生證、華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本案皮夾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明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啟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被告侵占之本案皮夾,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完竣,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張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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