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42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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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高誌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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