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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耐燃電線材料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耐燃電線材料2捆(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5,320元),然未扣案,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陳聖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徒手竊取富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工程公司)員工曾庭均所管領放置在上開處所之耐燃電線材料2捆(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5,320元,下稱本案線材),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嗣曾庭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富通工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庭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李仁翔、施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租屋處現場照片截圖3張(參見卷第81、89頁)及證人李仁翔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仁翔提供給證人施慶祥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本案線材,為犯罪所得之物,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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