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44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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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錦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又圖供己用而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檢察官雖以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加重其刑,因未提出其他證據,爰不加重。

犯罪所得,既查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3號
被 告 錢錦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錦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85巷25弄旁工地,徒手竊取余文華所管理而擺放在工地內之電纜線20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余文華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錢錦章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錦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文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查獲照片及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0公尺,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余文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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