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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蕨類植物盆栽壹盆,紅色海棠葉盆栽、綠色植物盆栽上之植栽各壹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黃詩儒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蕨類植物盆栽1盆,紅色海棠葉盆栽、綠色植物盆栽上之植栽各1株,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謝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6時29分許,在黃詩儒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前,徒手竊取黃詩儒所有放置該處之蕨類植物盆栽1盆,得手後即離去;
又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18分許,在上址住所前,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黃詩儒所有放置該處之紅色海棠葉盆栽、綠色植物盆栽上之植栽各1株,得手後即離去。
嗣黃詩儒發現上開植栽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謝淑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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