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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經查,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悠遊卡約定條款於108年3月29日公布修正前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
甚明。
準此,告訴人持有使用之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記名式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
被告後續使用該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至告訴人嗣後即使得藉由記名式悠遊卡之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
再參諸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之情形,可知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因此,被告雖非該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該記名式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況該等非持卡人本人消費所造成之損失,依前述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掛失前既仍由告訴人承擔,被告之後續持卡消費行為自未逾越被告先前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範圍。
是被告將告訴人之記名式悠遊卡侵占入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三、又上開悠遊卡雖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民眾就該等記名悠遊卡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卡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上開悠遊卡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計20元,以取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李清利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利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附近,見陸玥伶不慎遺落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內含餘額新臺幣(下同)2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
復於112年8月27日5時47分許,持本案悠遊卡進入臺北捷運士林站搭乘捷運。
嗣陸玥伶察覺本案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玥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玥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及本案悠遊卡刷卡交易紀錄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利用悠遊卡內餘額搭乘捷運,應屬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不構成犯罪。
而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及消費2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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