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482,2024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蔡文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是核被告蔡文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號
被 告 蔡文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居所,以所持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總動員運動網(網址為http://888k.com.tw)九州LEO娛樂城,經輸入帳號及密碼後,在該網站上從事美國職棒、英格蘭超級足球聯賽等賽事賭博,其賭博方式,每次下注為新臺幣1000元,賠率為1比0.97,若押注之隊伍贏球,可獲取押注金賠率之獎金,若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該網站所有,並提供不知情女友林雅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賭資使用。
嗣為警另案查獲該網站代理商涉嫌賭博案件,並取得賭客轉匯賭資之林雅琳上開銀行帳號,經通知林雅琳、蔡文同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同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琳於警詢證述其出借上開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九州LEO娛樂網網路列印資料、該網站代理商之臺灣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