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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9175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係供施用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示。
又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175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包裝袋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潘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不詳酒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34公克,驗餘淨重0.9175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12月11日22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在其所攜帶之隨身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知上情。
二、潘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第316號、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山上附近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1日22時4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其所攜帶之隨身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潘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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