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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芳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世芳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翁貴真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興和欣克潰精錠S100錠裝1瓶、愛必賜康-益250s1瓶;
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力他命100錠裝1盒、大法諾元錠330錠裝1瓶;
如附表編號3所示普拿疼伏冒膜衣錠16錠、大正百保能感冒錠20錠、欣克潰精-S40錠各1瓶,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興和欣克潰精錠S100錠裝1瓶、愛必賜康-益250s1瓶 郭世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興和欣克潰精錠S100錠裝壹瓶、愛必賜康-益250s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合力他命100錠裝1盒、大法諾元錠330錠裝1瓶 郭世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力他命100錠裝壹盒、大法諾元錠330錠裝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普拿疼伏冒膜衣錠16錠、大正百保能感冒錠20錠、欣克潰精-S40錠各1瓶 郭世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拿疼伏冒膜衣錠16錠、大正百保能感冒錠20錠、欣克潰精-S40錠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
被 告 郭世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台灣札幌藥粧北捷中山店(下稱札幌藥粧北捷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翁貴真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興和欣克潰精錠S100錠裝1瓶、愛必賜康-益250s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翁貴真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8日12時9分許,在上開札幌藥粧北捷中山店內,徒手竊取翁貴真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合力他命100錠裝1盒、大法諾元錠330錠裝1瓶(價值共7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翁貴真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8日11時7分許,在上開札幌藥粧北捷中山店內,徒手竊取翁貴真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普拿疼伏冒膜衣錠16錠、大正百保能感冒錠20錠、欣克潰精-S40錠各1瓶(價值共52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翁貴真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札幌藥粧北捷中山店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各2張、被告之敬老悠遊卡搭乘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世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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