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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冷氣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因毒品及洗錢等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現未與告訴人李錦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二手冷氣機6台,其中4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於偵查時稱遭竊之二手冷氣機6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故1台價值約4,000元,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賣二手冷氣機6台約獲得3、4,000元等語,實屬賤賣,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亦即仍應宣告沒收二手冷氣機2台,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另再沒收被告所獲得之3、4,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5時55分許、同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錦泉所有二手冷氣機6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置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離開。
嗣李錦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錦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遭竊物品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6台冷氣機,其中4台雖已發還告訴人李錦泉,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遭竊6台冷氣機均已變賣予回收場,並獲取3、4000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稽,故就尚未發還之2台冷氣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因變賣上開6台冷氣機所獲取之3、4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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