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48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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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侵占其所持有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所有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就該所獲利益部分,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蔡承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志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張忠雄經營之新鎰昌機車行,將登記在劉明福名下但由其實際使用之6HL-52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修。
因維修需要時間,維修技師張景翔遂將張忠雄所有之H77-795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蔡承志代步。
詎蔡承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視為已物,將該車從士林騎乘至桃園作為日常交通工具,並於111年3月7日起失去聯繫。
嗣H77-795號機車於112年9月11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尋獲。
二、案經張忠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忠雄、證人張景翔於警詢時、證人劉明福於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77-795號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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