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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余國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鋼板1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陳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文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南碼頭區南內碼頭工地內,見勝基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國基所管領、放置該處之鋼板(市值約新臺幣4萬6千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操作吊車搬移之,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
嗣余國基發覺前述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國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國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失竊鐵板與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之照片共6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該款係專對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擴建中之貨倉碼頭工地,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並非「車站或埠頭」等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無該條項款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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