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112年8月6日5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車上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紅茶包12包(總毛重17.76公克,驗前總純值淨重0.9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總毛重15.6公克,驗前總純值淨重2.75公克)」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及其鑑驗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核與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難認為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陳旻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5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車上乘客王梓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攜帶武士刀,乃附帶搜索,並於車上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紅茶包12包(總毛重17.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總毛重1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陳旻新否認犯罪,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數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容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5782號)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犯行應堪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