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52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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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漢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送貨時未注意前方動態,致其使用之手推車擠壓到告訴人林冠勳之推車,並使林冠勳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及其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但僅賠償第1期款5千元後就沒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邱漢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漢忠為物流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全聯內湖民權店-鄰近後倉位子),使用手推車(籠車)送貨用推行時,未注意前方動態,手推車不慎擠壓到全聯內湖民權店店員林冠勳所推送之推車,致林冠勳受有右手腕挫傷。
二、案經林冠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漢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照片7幀、三軍總醫院及中國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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