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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同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同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曲同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踹踢告訴人羅鳳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並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損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曲同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同樂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羅鳳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機車之把手上蓋、下蓋、前面板、後架等處毀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羅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曲同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鳳玲之證詞。
㈢、上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
二、核被告曲同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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