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539,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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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肆拾顆(含骰子參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可得不法利益,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40顆(含骰子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8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乙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林宗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佑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10分止,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以麻將作為賭具,復邀集友人蕭正杰、游博任、楊志皇賭博財物,並輪流作莊,玩法為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隨意下注(或最少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後,每人發2張麻將,再以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較莊家多者則為贏家,點數較莊家少者為輸家,贏家由莊家賠付所押注之金額,輸家則由莊家取走所押注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另每局由林宗佑抽頭50元(由莊家支付),並置入林宗佑準備之紙盒內。
嗣於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40顆(含骰子3個)、抽頭金850元及賭資3萬82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林宗佑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蕭正杰、游博任、楊志皇等人警詢之證詞。
㈢、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密錄器攝影畫面暨蒐證相片4張。
二、核被告林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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