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5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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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祥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只、搬風骰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電動麻將桌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提供場地、聚眾賭博而抽頭牟利,非但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茲考量被告犯罪期間及獲利,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賭資新台幣1550元,為在場賭客陳翔文及劉威廷賭博財物所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非本案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應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5號
被 告 廖君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祥意圖營利,基於營利聚眾賭博、營利提供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以暱稱「廖君祥」之臉書帳號,在「台北麻將同學會 好牌咖 好場主 互動留言板」之臉書社
團內,張貼「台北市南港;
100/20電動桌;
加賴可約 人滿就開 桌煙」等召集賭客之文字,以此方式聚集賭客,待賭
客人數湊滿,足夠開局後,廖君祥再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作為場地,以麻將進行賭博,每局麻將自摸者,即需向廖君祥繳交新臺幣(下同)5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賭博。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為警以現行犯查獲,扣得抽頭金50元、賭客陳翔文賭資760元、賭客劉威廷賭資790元、麻將1副、牌尺4只、搬風骰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君祥所犯前開營利聚眾、營利提供場所賭博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翔文、劉威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扣案抽頭金50元、證人陳翔文之賭資760元、證人劉威廷之賭資790元、麻將1副、牌尺4只、搬風骰1顆在案可佐,又有被告招攬賭客之臉書貼文截圖、招攬賭客訊息截圖各1份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持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以營利,係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二)被告自承經營賭場獲利約9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案抽頭金50元即計入此部分估算範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只、搬風骰1顆,以及未扣案之電動麻將桌1張,均為被告事實上所支配,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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