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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莉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有面部瘀紅、雙側肩部瘀紅、前胸瘀紅之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妥善溝通,被告竟無視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侯○○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莎(真實姓名詳卷)為侯○豪(真實姓名詳卷)之前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侯○○莎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39分許,當庭宣示112年度家護字第26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侯○○莎不得對侯○豪及被害子女侯○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的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侯○○莎已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侯○○莎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居所地(地址詳卷)電梯內,徒手毆打侯○豪,致侯○豪受有面部瘀紅、雙側肩部瘀紅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侯○豪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豪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地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被告前揭居所地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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