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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游菱琄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項鍊飾品16條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地下街S170-1號店,竊取游菱琄所經營旺旺精品行商品架上之項鍊飾品16條(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後經店員盤點後發現項鍊飾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許明賢犯嫌重大,經警通知其到場後,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交還所竊取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菱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3張、扣押之本案項鍊飾品16條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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