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5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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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又圖供己用而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檢察官雖以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加重其刑,因未提出其他證據,爰不加重。

至被告另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雖亦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5號被 告 陳水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李紫菱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攤位前,見李紫綾將其所有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 1萬6,000元)放置在該攤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即離去。
嗣李紫綾發現其上開皮包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水泉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紫綾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竊取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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