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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節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節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91年3月5日釋放出所」應予刪除及證據應更正記載為:「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姜節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姜節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於91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1時4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
嗣於113年2月6日11時42分許,因另案付保護管束,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節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節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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