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564,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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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陽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工作及照顧家人而未能適當處理情緒,率爾持刀恣意在其住處門口處揮舞恐嚇公眾,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實非可取,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長照居服員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係持其所有西瓜刀1支為本案恐嚇公眾犯行,再該扣案物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4號
被 告 賴世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賴世陽無故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對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持西瓜刀恣意揮舞,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世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炳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嫌。
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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