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568,2024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應補充為:「…行機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199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述意見書。

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151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7月2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依規定前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嗣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理應按期履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屆期仍未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執行完畢後,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命甲○○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892號函通知,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經通知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
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151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7月2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依規定前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892號函、112年4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199號函、112年7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151號函、112年8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5458號公告、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