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57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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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ROWLEY SCOTT GODDARD(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乙○○疏未注意而遺失之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1號
被 告 甲○○ ○○○ ○○○ (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7時27分許至18時27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民族西路某處,見已脫離少年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持有之學生悠遊卡遺落於地面上(價值新臺幣44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而侵占入己。
嗣吳○○發現遺失上揭物品,返回上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少年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消費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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