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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明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張漢民」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8地點欄所載:「松山路」,應更正為:「松仁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陳煜明冒用他人名義,所為非是,併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張漢民」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文書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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