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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
被 告 蕭國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鎮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間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4日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99巷17弄交岔路口,為警臨檢而查知其為毒品通緝犯及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158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158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蕭國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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