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64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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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劭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柏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柏劭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郭鎮元辱罵「狗都比你乖馬的」、「你是低能兒」等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該些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且被告為該言論時,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公然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4號被 告 林柏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劭因合夥事務而與郭鎮元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上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林柏劭」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神風特攻隊(激瘦之家)」群組,傳送「狗都比你乖馬的」、
「你是低能兒」等訊息辱罵郭鎮元,足以貶損郭鎮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鎮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鎮元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先後傳送「狗都比你乖馬的」、「你是低能兒」等訊息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群組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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