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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鄭清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華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社子國小旁,見李香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路口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將其左腳伸至上揭車輛右前輪旁,佯裝遭右前輪壓到腳受有傷害,致李香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互留聯絡方式,鄭清華接續以需付醫藥費、X光等費用共計3,700元並提供不知情之前妻李青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嗣因李香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香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清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香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鄭清華與告訴人李香雲間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取畫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及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列印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帳號客戶資料、被告鄭清華三親等清單、影 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士林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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