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7,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上財物之損害,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勞力業工人、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
被 告 洪光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光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其為仲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葳公司)從事清潔事務(俗稱粗工)、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建案地下室1樓,竊取該公司所有、時價新臺幣1萬1200元電線4捲,幸旋遭仲葳公司員工林彥志查知而未得手,嗣因林彥志受該公司負責人之命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光偉坦承於前揭時、地,取得該等電線,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是幫在案發地施工的人的朋友搬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彥志供述甚詳,復有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屬空言而無從查考,又衡之證人林彥志並未即時訴警究辦,顯見對被告非但無嫌怨之情,甚似頗有包容、迴護之意,故認渠之供述可信,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