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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國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入境,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並考量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
被 告 方文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國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運輸,竟基於非法持有及運輸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在網路購得武士刀1把後,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自國外進口運送輸入台灣。
嗣於111年10月2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文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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