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7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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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欽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7號
被 告 劉欽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5樓
之6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欽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安全助理李嘉華所管領並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且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走出店內結帳區域。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隨即通報李嘉華前來,李嘉華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欽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3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嘉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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