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8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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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款四管戰術槍型噴射保鏢辣椒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交通違規糾紛,而心生不滿,進而持辣椒槍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新款四管戰術槍型噴射保鏢辣椒槍1支為被告所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9號
被 告 周哲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安與張益豪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事件而發生爭執,周哲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後車廂取出新款四管戰術槍型噴射保鏢辣椒槍1支以恫嚇張益豪,使張益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與被害人張益豪發生口角後取出扣案辣椒槍乙事,核與證人張益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新款四管戰術槍型噴射保鏢辣椒槍1支扣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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