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84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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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擔任馬伕而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2,100元乙情,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查卷宗第146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1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共同媒介性交易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2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意圖營利藉通訊軟體LINE帳號「怡紅院外送茶莊」(Line ID:QKS98)發送媒介色情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安排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竟與該應召站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以6小時包車計算費用,約定新臺幣(下
同)2,1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工作。
其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約定地點載送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女子,至各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嗣於112年11月29日14時19分許,其駕車搭載至臺北市○○區○○路00號雀客旅店臺北站前店,由賴亭臻進入雀客旅店臺北站前店與假扮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為警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雀客旅店臺北站前店306號房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亭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侯育仁職務報告1份、應召站廣告截圖照片2張、員警與應召站對話訊息擷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與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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