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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INSTAGRAM社群以限時動態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被 告 陳安妮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妮前與蘇宏哲為情侶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nnic2790」,在限時動態發表:「本名 蘇宏哲 土城人 專門騙女生 騙感情 只會叫女生拿
錢給他花 超垃圾無能 在台北 M1當男模 藝名叫傑森 也是
個賣藥的整天騙小騙鼻 只會叫到處跟女的打炮 媽寶男 只
會跟女生要錢 還會點傳播 洗小姐當他女友住他家 跟我朋
友在一起還到處勾搭其他女生還說是工作關係 當著我的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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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租幫他付車錢吃飯錢髮妝錢幫他 承擔一些家裡開銷 死不
要臉 只會靠女去 這個人跑去高雄禍害了 請高雄的女性朋
友出門要小心 媽寶男 欠錢還錢」、「還會動手打人」等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貶損蘇宏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宏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宏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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