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88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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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周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576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犯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7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 告 周進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宗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周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周進宗於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結束後,因毒品用罄,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同意搜索隨身衣物,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76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犯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9606公克,驗餘淨重0.9576公克)1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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