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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范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被 告 范揚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揚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67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監。
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3月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現居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1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范揚志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揚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署113年3月7日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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