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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承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持其所有並經扣案之鋁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扣案之棒球棍)毆打葉玟承」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為前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被 告 車承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承瑋與葉玟承間本素不相識,兩人僅因與王怡涵間之感情糾紛而生口角衝突,車承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11巷口,持棒球棍(未扣案)毆打葉玟承,致其因而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葉玟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玟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怡涵及許晉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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