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94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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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興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將足以辨識告訴人柯素恩之樣貌、聲音及FACEBOOK帳號擷圖等個人資料私自使用及公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其前後之脈絡,係起因同一原因,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未思審慎溝通,即非法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內容,任意刊登、散布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並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 告 陳 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與柯如恩素不相識,柯如恩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使用UBER EATS外送平台點餐,由陳興擔任外送員,取餐時因細故發生爭執,陳興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仍意圖損害柯如恩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開設之FACEBOOK帳號「Shing Chen」,在FACEBOOK上公開社團「爆怨公社」上,張貼攝得柯如恩樣貌、聲音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張貼「榮總的柯X恩小姐,恭喜你又成功減少一位願意接榮總訂單的外送員……完成第一單後我才知道第二單送中正樓……但今天這位柯如X小姐成功消滅了我服務醫護的熱情」等內容,柯如恩查悉上情後遂以其FACEBOOK帳號「Anita Ke」聯繫陳興,要求陳興刪除上開文章內之個人資料,詎陳興竟接續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開設之FACEBOOK帳號「Shing Chen」,在FACEBOOK上公開社團「爆怨公社」上,再次發文,並張貼有柯如恩FACEBOOK帳號之截圖,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柯如恩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如恩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柯如恩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如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訂單資料、如犯罪事實所示2次FACEBOOK貼文截圖、新聞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UBER EATS之外送合作夥伴註冊指引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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